本案属于典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纠纷。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某一建筑物各自享有一部分所有权,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为保存个所有人共同所有,修缮费用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根据其所有部分的价值而分担。具体到本案,马为民享有该楼房第一层的所有权,魏全兴享有第二层的所有权,同时他们对共用的墙壁、楼梯等花雕享有所有权。

由此可见,区分所有权分为两促权利,单独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或者称为专有权和共有权。他们分别对第一层和第二层享有专有权,而对共用的墙壁、楼梯等享有共有权。那么,楼顶的空间利用权属于专有权还是共有权呢?我们认为楼顶的空间利用权属于共有权。

马为民享有该空间利用权是因为他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一层楼房的所有权,没有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第一层楼房,就不会产生第二楼房,更不会产生楼顶的空间利用权。虽然马为民已出卖了第二层楼房,但并没有丧失对楼顶的空间利用权。实际上,马为民也利用楼顶堆放了杂物。魏全兴也享有楼顶空间的利用权。这是因为楼顶与二层紧密一起,形成了一种不可分享的状态,取得了二层楼房的所有权,相应地也就部分地享有了楼顶空间的使用权。

事实上,魏全兴也利用楼顶堆放了杂物,所以,该楼顶的空间利用权应由马为民和魏全兴共同所有,不属于任何一方单独所有。这也与日常生活中人们对楼顶的利用习惯是一致的。这样,马为民再加盖第三层时必须征得魏全兴的同意,不得擅自加盖,否则就侵犯了魏全兴的权利。

郑峥嵘与曹秀清是邻居,郑峥嵘住在曹秀清屋前,曹秀清在郑峥嵘屋后,距离郑家房屋地基2米的地方有一棵大梧桐树。这棵梧桐树的树枝有很多伸到郑峥嵘的房屋上面,每逢刮大风都会有树枝戳得郑峥嵘房屋上的瓦片啪啪作响,甚至有一些较大的树枝被刮断后落到郑峥嵘的房子上。郑峥嵘十分担心这棵梧桐树会给自己的房子带来更大危害,因此多次找到曹秀清,要求他将树枝砍去一些,或者干脆将树砍了。曹秀清认为,这棵梧桐树栽在自己的房前并没有占郑家的地方,了要等 到树长得足够粗的时候再伐,现在伐了太可惜,而砍树树会影响树的生长,也不行。1995年7月的一天,天气预报就当天有暴风雨,风力达6~7级。当时天空已布满了乌云,暴风雨即将来临。郑峥嵘赶忙到曹家,想要曹秀清将伸到郑家房屋上的树枝砍掉,曹家一个人也不在。郑峥嵘情急之下,自己将那棵梧桐树伸到自己房上的树枝全部砍掉。不久,暴风雨来了,将那棵梧桐树剩下的树枝也刮断不少。曹秀清回来后,就找郑峥嵘要求他赔偿400元钱。郑峥嵘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曹秀清告到法院,要求郑峥嵘赔偿损失。

郑峥嵘的行为不仅不是侵害曹秀清财产的行为,而是合法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和紧急的损害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暴风雨来临,使梧桐树约郑峥嵘的房屋造成极大的威胁,砍些树枝来免较大的损害,显然是紧急避险。为险情的发生,一方面是由受害人曹秀清造成的,另一方面也是由自然原因造成的。但归根到底是由于曹秀清不及时清除他的梧桐树对郑峥嵘房屋的危险造成的,因而郑峥嵘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分析:这台彩台应当归贾海平所有。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未详细规定对善意第三人加以保护的条件。通常认为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出卖人出卖的是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而崔光远出卖的彩电是他偷来的,他没有所有权,当然无权出卖。(2)第三人必须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具体来说,第三人取得财产必须通过买卖、清偿债务等有偿的方式,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本案中,黎兴盛的确是通过有偿方式即以2000元价格购买这台彩电的。(3)第三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所谓善意是第三人不知道出卖人无权出卖该财产,而且根据双方进行买时的各种情况,第三人也不可能知道出卖人无权出卖该财产。换句话说,在当时的条件下,任何人都不会怀疑出卖人有权出卖该财产。黎兴盛购买彩电时的确不知情,而且彩电价格比较合理,因此,认定黎兴盛购买这台彩电是善意的。(4)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可以自由流通的动产。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遗失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赃物也不适用善意取得。黎兴盛购买的却恰恰是赃物,因而,尽管黎兴盛善意、有偿地取得了这台彩电,但并不能取得所有权,这台彩电仍归原主人贾海平所有。

关于“善意取得”的说法有误,出卖人无权处分其出卖的财产才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但课件中却写成“出卖人出卖的是自己有权处分的财产”,敢问出卖人都有权处分了,还谈什么善意取得,应该是合法交易了!建议更正!

法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该规定在实践中是行为有效的,据此我们认为赠与合同自赠与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成立是较为合法的。

本案中双方达成了合意,但崔某没有实际交付`120万元捐款。据以上分析,可认为该赠与并未实际成立,崔某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

但这并不是说崔某可随意撤回其赠与的承诺而不负任何责任。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的允许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相信赠与合同将人有效成立而花费了一定费用,并付出了一定代价,则赠与人在其撤回赠与的承诺后,对给受赠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