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题

  1.交货机动幅度超出或低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数量,但符合合同规定数量机动幅度范围的,一般是按合同价格结算多装或少装部分的货款。

  2.为了防止在市价波动时享有溢短装权利的一方故意多装或少装货物,可以在合同中规定按装船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溢装或短装部分的价格。

  4.中国A公司向《公约》缔约国B公司出口大米,合同规定数量为50000公吨,允许卖方可溢短装10%。A公司在装船时共装了58000公吨,遭到买方完全拒收。按《公约》规定,买方有权这样做。

  1.在国际贸易中,常用的度量衡制度有几种?我国《计量法》对我国进出口商品所使用的计量单位有什么规定?

  4.合同规定“About 500m/t”或“500m/t 5% more or less at seller’s option”条款,对买卖双方有无区别?为什么?在后一种规定情况下,卖方最多可交多少公吨?最少可交多少公吨?如何计价?

  5.在信用证不准分批装运及未约定溢短装条款的情况下,能否多装或少装?为什么?

  6.信用证上要求出运棉布7000码,根据UCP500号规定,数量可增减5%,但在信用证上又注明数量可增减3%,请问应该按照那个百分比出运?

  7.为什么有的国家开来的信用证上要求在装箱单上分别注明毛重、净重和净、净重呢?

  9..为什么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数量机动幅度条款?数量机动幅度是如何规定的?

  10.某出口公司在某一小交会上与外商当面谈妥出口大米10000公吨,每公吨USD310.00 FOB 大连.但在签约时只是笼统地写了10000吨,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合同上的吨就是指公吨而言。问这样有何不可?

  11.我向阿联酋出口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4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结果我按22公吨发货装运,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到拒绝。请问原因何在?

  1.国际贸易中常用的度量衡制度有国际单位制,公制,英制,美制四种。我国实行国际单位制。在出口贸易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可以按买卖合同规定,合同中如无规定者,则按法定计量单位;进口贸易中,应使用国际单位制计收。

  2.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合同的要件,,卖方交付货物的数量应严格与合同规定一致。如果卖方多交货物,买方可以收取全部或部分,也可以全部拒收多交部分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果卖方交货数量小于合同规定,卖方应在规定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是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并且买方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对某些农产品或工矿产品,由于受条件的影响,实际交货数量有时会与原规定有所不同。对此应明确规定是按运入重量还是按运出重量。

  (4)注意数量的掌握。供求均衡时,经常、稳定、适时供应;供不应求时,适当增加数量;供过于求时,适当减少数量;大户大做,小户小作;考虑本身的生产能力和运输工具装载情况的限制。

  3.不能随便估算。必须按照计算皮重的方法(按实际皮重、平均皮重、习惯皮重、约定皮重)进行准确计算后填写毛重。否则,货物如系按重量标准计收运费时,多报了就要多交运费,少报了如被船公司发现就要加倍罚款。另进出口两地海关在验关时如发现实际毛重与重量单上不符,也可能扣留货物或处以罚款。

  4.这两种规定方法是不同的: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前一种有10%的机动幅度,卖方交货数量在450――550公吨之间;后一种明确规定有5%的机动幅度,卖方交货数量在475――525公吨之间,选择权在卖方。卖方愿意采用前一种方法,因为,不管市价上涨或降低,卖方均可以选择装运对其有利的数量。在后一种情况下,卖方最多可交525公吨,最少可交475公吨。按合同价格计收。

  5.原则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不得任意多装或少装。若在信用证方式下,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所增减,在付款总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如按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者,此项伸缩则不适用。据此,如要多装或少装5%的货物,必须符合上述情况。

  6.一般信用证上都有:如没有其他明确规定,本证服从于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因此信用证上如无明确规定数量增减幅度,根据统一惯例规定数量可增减5%。现在信用证上明确规定“数量上3%增减可以接受”,那么应照此规定办理,增减3%。